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根据诊疗活动以及医学的自身特点与规律,医疗损害责任一般不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主要原因如下:(1)疾病的发生有患者原因,疾病的治疗需要患者的配合,个人体质及环境的特异性导致患者疾病表现、治疗效果不同,因此诊疗纠纷中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2)应当尊重医学是一门具有未知性、探索性、经验性的学科,对许多疾病和药品副作用的认知有限,简单采用过错推定,加重医务人员的责任,将助长保守、防御性医疗和过度检查,可能阻碍医学的发展进步,最终对患者不利。(3)医疗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基本身通常具有侵害性,在治疗疾病的同时也可能会给患者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将会给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务人员造成过重负担,容易引发诉权滥用,进而影响正常的医疗活动。(4)医疗事业具有公益性,社会作用大,培养医务人员的社会成本较高,医务人员的目标是救死扶伤,应当对其较高的执业风险进行合理保障,合理分配医疗风险。(5)关于医疗侵权的一般归责原则,各国大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因此,对诊疗活动引起的侵权损害纠纷,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也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应该说,过错责任是诊疗损害责任的常态,符合医疗损害责任之本质。
就责任承担主体而言,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医务人员有过错的,也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不得以“无选人不当之过错”或“已尽监督职责”为由推卸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较《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修改为:本条将《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修改为“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体现了医疗机构承担医务人员的替代责任不以医疗机构本身同时有过错为前提,而且现实中医疗机构可能存在不以其医务人员过错为基础的独立过错。
【司法案例】
方某、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风水沟煤矿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诉讼结论:在患者存在客观损害时,只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才能根据损害、诊疗行为等综合认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方某主张风水沟煤矿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受到截肢等身体损害,因此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为风水沟煤矿所属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截肢)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方某曾向法院提起医疗事故案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方某的诉讼请求。方某以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为由主张医疗过错行为与截肢后果之间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方某提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
![]() |
![]() |